第二十二条
健身房在开放使用前,必须具备治安、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二十三条
健身房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并按健身活动人员每100 人至少配置 1 名专(兼)治安保卫人员(不足100 人按 100人计算)。
第二十四条
健身房治安保卫机构职责:
(一) 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 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 组织安全检查, 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健身房的建设、施工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GB 5022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健身房不许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地下半地下活动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 米,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第二十七条
健身房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 门口不得设置门帘、 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 ;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 范围内不应设踏步,在使用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健身房的安全出口、 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 以下的墙面上, 并保持标准的明显连续,其间距不大于20m 。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 ,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 ,应急照明应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 ,照度不低于1Lx 。
第二十九条
健身房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三十条 健身房在开放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三十一条
健身房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
健身房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健身房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应急疏散、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三十四条
健身房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突发事件等级,应能安全、有序、迅速地将健身人员疏散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五条
健身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室内活动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培训的内容应包括: 防火知识、 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三十六条
健身房在开放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2 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巡查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查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 并做好巡查和整改记录。
在每日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 检查电源; 需值班的, 应当明确专人值班, 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三十七条
健身房电线、插头插座、空调等属强制认证产品的应具有“3C”标志。
第三十八条
健身房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电气工程安装标准》 及 DB11/065 。
第三十九条
健身房消防标志的设置应符合GB 13495 及 GB 15630 的规定,安全标志的使用应符合 GB 16179 的规定,并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